北宋大法官 第750节(第1 / 5页)
如果我当时依律判决,如许景天他们那种行为,其实都可以判到斗讼律,最轻要徒刑三年,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那么如果我不引用这条罪名,那我就只能引用杂律第二十七卷 ,最后一条,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
苏辙道:“方才魏征那句话,便是指得这条罪名。”
张斐笑道:“其罪疏议为,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如果我引用这条罪名,那我是怎么判都不为过,而且这条罪名甚至允许我判处死刑,故此我不想引用这条罪名。
而我之所以引用杂律第四百三十二条,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就是希望将这一类案件,全部归于这条罪名之下,然后拟写出非常详细的条例,而惩罚统一用劳役,从一个时辰到两个月,根据情节轻重来设定。
以此来跟斗讼律和贼盗律做出区分,亦是补充,比如互殴,严重者,可划到斗讼律,只是一些轻微的那就划到这条律例下。”
很少引用到斗殴上面。
更别说几个案子都引用这一条罪名。
此外,宋刑统上对这个罪名的判罚,最低标准是杖八十,可没有什么劳役的惩罚。
虽然苏辙也知道张斐是有这方面的权力,但是这个罪名本就模糊,惩罚还是你说了算,肯定是不行的。
庭长是可以看人来判,不爽的就重判,顺眼的就轻判。
苏辙这才反应过来,道:“原来张庭长早就考虑到这一点。”
张斐双手一摊,“我也没有办法,我找不到相关律例。”
这个“不应得为罪”,顾名思义,就是为杂律兜底,这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太多,律例不可能写得面面俱到。
那么官府怎么去依律管制,如果找不到适合的律例,就可以引用这条律法,来做出判决。
如果没有律例,且情节非常严重,可引用此律,判处死刑。
更为关键的是,皇家警察的职权加上这条罪名,再加上张斐的判罚,这三者合一,皇家警察的权力是很难被监督的。
二人吵架,也有可能被抓。
因为你没法断定,吵架会不会扰乱市集,但既然打架可以,那么吵架当然也可以。
这会皇家警察有很多操作的空间。
张斐点点头道:“苏检察长言之有理,其实在此之前,我就研究过相关律例和案例,在这方面,我朝的律法是非常严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