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三、不畏强权,实施反查封(第2 / 2页)
就本案而言,湖贝金融服务社是否属超范围经营?超越经营范围是否会导致无效?
对第一个问题,湖贝金融服务社的上级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有专门的批复:我分行对原金融服务社核定的经营范围是:“办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这是考虑到当时国营工商企业、农业、国营外贸企业、工交企业等分别有工、农、中、建、交等贷款专业银行,而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则没有对应的贷款银行。为弥补此缺漏,因此把金融服务社等集体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核定在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金融业务方面。但是,自1992年以来,我国金融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农业银行进城,工商银行下乡”已是普遍现象。特别是深圳经济特区,各专业银行业务交叉早已开始,其贷款对象都没有局限在原来核定的范围内。原金融服务社向国营企业、外资企业发放贷款的问题,人民银行在业务稽核中早已知晓,这种业务交叉是允许的,并不属超范围经营问题。
对第二个问题,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有相应的说明:当事人订立的经济合同,如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其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是在形式上或其他方面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如超越经营范围(专卖、专营的情况除外),违反经营方式或未依法经鉴证、公证等,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性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无效。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湖贝金融服务社接到法院的判决书后,除可及时申请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外,还可就法院的错误判决提起上诉,通过多方面、多渠道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这本书出版后,夏天不时拜读。他看了专业人员的点评,就像在大热天喝了冰藏饮料那般舒服。他在心里说:“难怪古时候的老百姓,那么害怕见官,官字两个口,而且是坐在有上盖的屋里说的,想不复杂都很难。”(未完待续。。)</dd>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抵押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一种,是抵押贷款关系中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贷款合同无效,势必导致抵押合同的无效。如果抵押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那么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人就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查封该财产,并可从中得到清偿,但已丧失优先受偿仅。如果抵押人系第三人,那么一旦解除抵押关系,债权人再无权对抵押物行使债权;也无权从抵押人处得到清偿,除非抵押人对抵押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责任。无论是那一种情况,抵押关系的不成立,都必然产生这么一种结果:抵押贷款已形成信用贷款,债权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担保贷款合同中主合同的有效性显得特别重要。那么,什么情况会导致合同无效呢?从法律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和指令性计划的合同;
2、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除外);
4、一切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对借贷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上一般认为:确认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从主体资格和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
1,主体资格不合法应确认借贷无效。目前,我国的金融管理法规规定:只有银行可以从事贷款业务,非银行的金融机构须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核定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方可开展贷款业务。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机关、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如进行贷款业务,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以何种名义和何种形式放贷,均确认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银行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开办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如没有金融业务的贷款经营权的,其进行的放贷活动,亦应确认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有资格借款的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而一切党政机关,非科技性团体和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不能成为贷款合同的主体。
2,合同内容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银行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章。否则,应以合同内容违法而确认合同无效。如银行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违章拆借,变相高利放贷,非法集资或收取贷款利息以外的费用等等,均应确认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利用借款从事不正当竞争或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也应以合同内容违法而确认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