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3 章 第一百九十九章,新律令(第1 / 25页)
对于确定不转变阵营者,其将被收押于各战场大营中,其自由受限制,其活动处于我方监视之下,饮食及生命安全受我方保护。据本令第五节内容,有意向者可以主动参与从事简单劳动工作,工作报酬将以更好的饮食、金钱、通过总营监察许可的物资呈现。各战场大营指挥及监察对其行为负责。
在收押过程中,如若有中途确定转变阵营者,同参照船队律令第二章第三节对待。
始终确定不转变阵营的俘虏,在全体战事结束之时即停止战争信号发出后,将由各战场大营主导将其发送离营,恢复其自由身份,必要情况下可给予船只、金钱、食物等必需品。此类俘虏在离营时须对其进行断指的处置。
对于特殊情况的俘虏,另外参照第八条。
特别,本令不适用于任意情况下的孩童敌对者。此类对象须在确保我方人员的安全前提下准许其自由远离战斗场地。
第二条,对待俘虏禁令准则。
上述适用对象被俘后即成为俘虏,俘获方不得直接伤害其生命,或者做出使其处于受生命伤害处境的行为。不得对俘虏使用不必要的暴力手段,如体罚、致重伤致残、不供应或供应不足量饮食等。不得进行言语侮辱、威胁等行为,不得遗失或主动丢弃俘虏,对于拒绝转变阵营者不得强迫或伪称其转变阵营。
本禁令准则仅于两种情况下不适用,分别见第三条和第四条。
第三条,俘虏处置流程。
永禄四年,七月廿四,申时黄昏。
记。
此记录为针对未来即将施行规定草拟之明细要求与准则,乃针对六月下旬集会所提之案进行完善补充,非最终定稿。现发至船队总管竹村先生,请连同常帮办、文书及各位船长阅览讨论,如有何意见或想法,及时通信回复。
本令为对既成令中第五章第三节所做改动。本令发布之后,原第五章第三节作废。
新定。
俘虏于战斗场地被俘,在相应场次战斗结束之时即停止战斗信号发出后,将被收押于身处战场的我方队伍之中。其随身财物归我方所有。队长或队长指派人须向俘虏声明本令第四条及第五条内容,确认俘虏已知晓条四内容。从安全角度考虑,须对俘虏行动能力和语言能力施加约束,但不可造成重伤或残疾。滞留队中期间,俘虏的饮食及生命安全由队长负责。
五日之内包括五日,俘获队伍须将俘虏移交向上一级后方营地。移交时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我方成员管理,须配备两名及以上成员为领队,携带由队长签字或画押的说明书。移交期间,俘虏的饮食及生命安全由领队负责。
上一级后方营地接收说明书及俘虏之后,再向其上一级后方移交,过程及责任归属同上。直至俘虏被移交至船队第三层营地,即各战场大营。
俘虏移交至战场大营时,将接受总管或船队总指挥委派的专门监察进行审讯,向其声明本令第四条及第六条内容,确认俘虏已知晓,确认俘虏是否有转变阵营的意图。
对于确定转变阵营者,参照船队律令第二章第三节,即入队意图存疑者处置令对待。
关于如何处置作战过程中,为我方所俘明国官府所属战斗人员之律令。即本船队律令第五章第三节。
第一条,适用对象。
本令适用于已受我方控制,确认缴械投降,或者表现出无战斗能力的明国官府所属士兵、民兵、官员、使者、受对方指派的第三方力量等与我方正面接触或我方主动接触的敌对者。对非受对方指派而出于个人原因主动参与作战过程被俘的平民,在确认其已无战斗能力之后本令同样适用。
对身处危险处境,难以判断是否拒绝缴械投降或具备反抗能力的地方人员,可以考虑酌情施以救助并收押,准许俘获方自行处理,收押后适用于本令。
本令不适用于明确拒绝缴械投降同时具备反抗能力的明国官府所属士兵、民兵、官员、使者,不适用于非敌对境内俘获的敌对者,不适用于任意情况下的密探、刺客、叛徒,对此类群体处置措施无明文规定,准许俘获方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