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章(第1 / 5页)
第十七条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八条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九条对反革命罪犯,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揭发、密告之权,但不得挟嫌诬告。
第十一条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者,处五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二条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其组织者、主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第十三条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者,处十年以下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十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四条凡犯本条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
(一)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
第九条以反革命为目的,策动或执行下列破坏、杀人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抢劫、破坏军事设施、工厂、矿场、森林、农场、堤坝、交通、仓库、防险设备或其他公私财物者;
(二)投放毒物、撒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农作物之重大灾害者;
(三)受国内外敌人指使扰乱市场或破坏金融者;
(四)袭击或杀、伤公职人员或人民者;
(二)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
(三)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的;
(四)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有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的;
第十五条凡犯多种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
第十六条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行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
(五)假借军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名义,伪造公文、证件从事反革命活动者;
第十条以反革命为目的,有下列挑拨、煽惑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政府征粮、征税、公役、兵役或其他政令之实施者;
(二)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者;
(三)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