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章(第1 / 2页)
第43节
人作为直接概念,并从而作为本质上单一的东西,具有自然的实存。这种实存一方面是在它本身中的,另一方面是象人对待外部世界那样来对待它的那实存。
在这里关于人,即其本身尚在最初的直接性中的人,我们所要谈的,仅仅是这些作为直接存在的事物的事物,而不是那些通过意志的中介而能变成事物的规定。
第41节
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
因为人在这种最初还是完全抽象的规定中是绝对无限的意志,所以这个有别于意志的东西,即可以构成它的自由的领域的那个东西,也同样被规定为与意志直接不同而可以与它分离的东西。
补充(所有权的合理性)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即使我的自由这种实在性最初存在于一个外界事物中,从而是一种坏的实在性,然而抽象人格,就因为它存在于其直接性中,所以除了在直接性的规定中的定在以外不可能具有任何其他定在。
第42节
①参阅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第22—30节。——译者
所以在罗马法中,甚至人格本身跟奴隶对比起来只是一种等级一种身分。因此,罗马法中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就是家庭关系,他如对奴隶(儿童也几乎包括在内)的权利以及无权(capitisdiminutio〔人格减等〕)状态都不在内。
依照康德的说法,家庭关系完全属于物权性质的人格权所以罗马的人格权不是人本身的权利,至多不过是特殊人的权利。
后面还要谈到①,家庭关系毋宁是以牺牲人格为其实体性的基础。现在把具有特殊规定的人格权放在一般人格权前面加以处理,只显得次序颠倒而已。
康德所说人格权,是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如我给与或给付某物等等,这也是罗马法中根据Obligatio〔债〕产生的jusadrem〔对物的权利〕。
跟自由精神直接不同的东西,无论对精神说来或者在其自身中,一般都是外在的东西——即物,某种不自由的、无人格的以及无权的东西。
附释:物象客观一样,有两种不同而是对立的意义。
有时,譬如当我们说:就是这个东西,问题在于事物,而不在于人——这是指实体性的东西而言;有时用来与人(不是特殊的主体)相对比,这时物正是指与实体性东西相反的东西而言,即按其规定是纯粹外在的东西。对自由精神——必须与单纯意识很好加以区别——说来,外在的东西是绝对外在的,因此,自然界的概念规定就在于它本身是外在的东西补充(外在的东西)由于物欠缺主观性,所以它不仅对主体说来而且它本身是外在的东西。
这样说来,空间和时间是外在的。
作为感性的东西,我本身是外在的,是空间性的和时间性的。我所具有的感性直观,乃是我对某种其本身是外在的东西所具有的直观。动物也能直观,但是它的灵魂不是以灵魂即它本身为对象,而仅仅以外在的东西为对象。
任何一种权利都只能属于人的,从客观说,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并不是对人的权利,而只是对在他外部的某种东西或者他可以转让的某种东西的权利,即始终是对物的权利。
①参阅本书第163节,第167节和第168节。——译者
《法哲学原理》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
第一章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