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章(第1 / 2页)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
第一章故意和责任
第115节
在行为的直接性中的主观意志的有限性,直接在于其行为假定着外部对象及其种种复杂情况。行动使目前的定在发生某种变化,由于变化了的定在带有“我的东西”这一抽象谓语,所以意志一般说来对其行动是有责任的。
附释:某桩事变,某一既出现的状态,是一种具体的外在现实,所以其中情况不胜繁多。作为这种状态的条件、根据、原因而出现每一个环节,都贡献它的一分力量,而可被看做应对这种状态负责,或者至少有一部分责任。所以形式的理智遇到一种复杂事变(例如法国革命),就要在无数情况中选择其一,而主张其应负责任。
——译者②参阅本书第131节。——译者
(丙)又与他人的意志有本质上的联系。
附释: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才是行为。在形式法中,意志是在一种直接物中给与自己以定在的,所以这种定在本身是直接的,而且其本身最初与那尚未跟主观意志相对立的、也未跟它区分的概念,没有明显的关系,也与他人的意志没有任何肯定的关系;法的命令,从它的根本规定说来,只不过是一种禁止(第38节)。在契约和不法中才开始与他人意志发生关系,但是在契约中所成立的合意是基于任性的;而且在契约中跟他人意志的本质关系,作为法的东西说来,还是某种消极的东西,即一方面,我还保留着我的所有权(在价值上),另一方面承认着他人的所有权。反之,犯罪的方面,作为发自主观意志的东西以及按它在意志中的实存方式,在这里才初次成为我们所欲考察的问题。至于诉讼上的行为(actio),在内容上已为法规所规定,所以不能归责于我,它仅包含——而且是外表式地——真正道德上的行为的若干环节。因此,其所以成为真正的道德上的行为与其所以成为法律上的行为,其间是有区别的。
第114节
道德意志的法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行为的抽象法或形式法,即这种行为在直接定在中实施时的内容,一般说来是我的东西,从而它是主观意志的故意。
补充(归责)凡是出于我的故意的事情,都可归责于我,这一点对犯罪说来是特别重要的。不过责任的问题还只是我曾否做过某事这种完全外部的评价问题;我对某事负责,尚不等于说这件事可归罪于我。
第116节
我的所有物,作为外在物,处于各色各样的联系中,而且发生着作用(这种情形同样可以对我本身——作为机体或生物——发生)。
如果它们对他人造成损害,这诚然不是我自己的作为,但其损害应多少由我负责,因为那些物根本是我的,而且按其独特的性质多少受到我的支配和注意的。
第117节
(二)行为的特殊方面就是它的内部内容,(甲)它的一般性格,对我说来是明确的,而我对这种一般性格的自觉,构成行为的价值以及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我的行为;这就是意图。(乙)行为的内容奇Qīsuu.сom书,作为我的特殊目的,作为我的特异主观定在的目的,就是福利。
(三)这一内容作为内部的东西而同时被提升为它的普遍性,被提升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客观性,就是意志的绝对目的,即善,在反思的领域中,伴随着主观普遍性的对立,这种主观普遍性时而是恶,时而是良心。
补充(道德行为的各个环节)任何行为如果要算作道德的行为,必须首先跟我的故意相一致,因为道德意志的法,只对于在意志定在内部作为故意而存在的东西,才予以承认。故意仅仅涉及外在的意志应在我的内部也作为内在的东西而存在这一形式的原则。
相反地,在第二个环节,就要研究行为的意图,即行为在自我相关中的相对价值。最后第三个环节,不仅仅是行为的相对价值,而且行为的普遍价值,即善。行为的第一个分裂是故意的东西和达到定在而成就了的东西之间之分,第二个分裂是外在地作为普遍意志而存在的东西和我所给与这种意志的特殊内部规定之间之分,最后,第三,意图应同时是行为的普遍内容。善就是被提升为意志的概念的那种意图。
《法哲学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