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趣阁
会员书架
首页 >其他小说 >法哲学原理 > 第52章

第52章(第1 / 2页)

上一章 章节目录 加入书签 下一页
推荐小说:

但是社会不可能放纵犯罪而不罚,因为那样会使它被肯定为合法的;可是社会既然对自己具有信心,犯罪就始终是对抗社会的个别情况,它是不稳定的和孤立的。由于社会本身的稳定性,犯罪就获得了一种纯粹主观的东西的地位,这种主观的东西看来不是熟虑意志的产物,而是自然冲动的产物。本着这种观点,罪行就获得了较轻微的地位,而刑罚也就成为较轻微了。如果社会自身还是动荡不安,那就必须通过刑罚树立榜样,因为刑罚本身是反对犯罪的榜样的榜样。但是在本身已经是稳定的社会,犯罪的勾当是很微弱的,因此犯罪的处罚也必须按照这种微弱程度来衡定。所以严厉的刑罚不是自在自为地不公正的,而是与时代的情况相联系的。一部刑法典不可能在任何时代都合用。罪行是假象的实存,它们会在更大或更小程度上得到否认。

三法院第219节

法采取法律的形式而进入定在时就成为自为的。它跟法的特殊意志和意见相对立,而是独立自主的,并且必须肯定自己为普遍物。在特殊场合这样地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即法院的事。

附释:在历史上,法官和法院的产生可能采取过家长制关系的形式,也可能采取过权力或任意选择的形式,从事物的概念来说,这是无足轻重的。把实施审判制度看做国王和政府方面所做的一件单纯善意和仁慈的事,如封.哈勒先生①(在他所著《国家学的复兴》一书中)所说的,那就是思虑不周,没有觉察到关于法律和国家问题所应注意的是:它们的制度一般是合乎理性的,而且是绝对必要的;至于它们产生和建立的形式,则不是在考察它们的合理根据时所应研究的。

与这一意见相反的另一极端是一种粗鲁的看法,它把司法看做象在强权即是公理那种时代的一种不适当的暴力行为,对自由的压迫和专制制度。其实,司法应该视为既是公共权力的义务,又是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以个人授权与某一权力机关那种任性为其根据的。

补充(形式的原则)法律就是法,即原来是自在的法,现在被制定为法律。我占有某物,它在无主状态中被我占有因而成为我的所有物,但这种占有还必须经过承认和设定才能作为我的。因此在市民社会中就产生了有关所有权的各种手续,人们竖起界石作为标志,使他人便于承认;在抵押权登记簿上和产权册籍上也作了记载。在市民社会的大多数所有权是根据于契约的,契约的手续是固定的和有规定的。我们现在可以对这些手续发生反感,认为它们之所以存在,是为了官府能多得一笔收入。

我们甚至可以把它们看成某种触目的东西,不信任的标志,因为它们使“言出必信”这句话不再有效了。但是形式的本质意义,在于自在的法就得作为法而被制定。我的意志是一种合理的意志,它是有效的,而这种效力应得到别人的承认。这里,我和别人的主观性现在都必须消灭,意志必须达到确实性、固定性和客观性,但只有通过形式它才能获得这些东西。

第218节

因为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上承认,并具有法律上效力,所以犯罪不再只是侵犯了主观的无限的东西,而且侵犯了普遍事物,这一普遍事物自身是具有固定而坚强的实存的。因此产生了一种观点,把行为看成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方面,这种观点增加了犯罪的严重性①,但另一方面,已经成为具有自信的社会权力,减少了损害的外部重要性,并使刑罚大为减轻附释由于对社会成员中一人的侵害就是对全体的侵害,所以犯罪的本性也起了变化,但这不是从犯罪的概念来说,而是从它的外部实存即侵害的方面来看的。

①参阅本书第258节脚注。——译者

第220节

①参阅本书第96节和第319节两节的附释。——译者

现在,侵害行为不只是影响直接受害人的定在,而是牵涉到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和意识。在英雄时代(见古代悲剧),公民不因王室成员彼此之间进行犯罪而认为自己受到损害。

犯罪自在地是一种无限的侵害行为,但作为定在,它必须根据质和量的差别予以衡量(第96节)。因为这种定在现在本质上被规定为对法律效力的观念和意识,所以对市民社会的危险性就成为它的严重性的一个规定,或者也是它的质的规定之一。

但是,这个质或严重性因市民社会情况不同而有异,于是有时对偷窃几分钱或一颗甜菜的人处以死刑,而有时对偷窃百倍此数甚或价值更贵的东西的人处以轻刑,都同样是正当的。对市民社会具有危险性这一观点,看来会使犯罪更加严重,其实,这倒是减轻刑罚的主要原因。正因为如此,所以一部刑法典主要是属于它那个时代和那个时代的市民社会情况的。

补充(刑罚的尺度)在社会中犯下的罪行显得比。较严重,可是刑罚则较轻,这种情况初看是自相矛盾的。

点击切换 [繁体版]    [简体版]
上一章 章节目录 加入书签 下一页